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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54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1087号
原告程章。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A×××××号轿车车主及投保人,2011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号轿车购买了相关保险,2012年6月1日16时00分豫A×××××号轿车驾驶员程坦驾驶该车在许昌市文庙前街春秋楼门前东侧停车位上上道路时与苏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文庙前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6605.22元,受害人的其他损失通过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由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未予以赔付,事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赔付,但被告多方推脱,拒绝赔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6605.22元。
被告辩称,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药费,超出部分不予理赔。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
2、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应承担的责任;
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受害人垫付费用6605.22元;
5、调解书,证明被告赔付受害人其他费用,但未退赔医疗费。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程章为自己所有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1日00时起至2012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6月1日16时00分,程坦驾驶原告的豫A×××××号轿车在许昌市文庙前街春秋楼门前东侧停车位上上道路时与苏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文庙前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许公交认字(2012)第06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坦驾驶豫A×××××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此事故的发生,程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605.22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程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受害人苏某某的医疗费用系必要、合理支出,且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章保险理赔款660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审 判 员  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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