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邵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中,该公司员工。
被告付翠兰。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付翠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3月24日与郑州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7118422),购买振兴公司所开发的富田陇海花园6号楼2单元24号,合同面积为256.35平方米的一套商品房。并于2003年4月16日办理了商品房入住手续,被告自入住后至2011年6月30日之前都能按时缴纳物业费,但自2011年7月1日起被告以车辆被划原因,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截止目前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984.15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正常的服务义务,进行了日常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缴纳原告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984.15元,违约金1727.2元,共计3711.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管理服务协议一份;2、催交费通知单;3、装修审批表;4、住户登记表;5、商品房入住通知单;6、住房验收交接表;7、客户意见征询表;8、维修服务单两份;9、照片两张;10、收费许可证一份。
被告付翠兰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3日,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物业)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付翠兰房屋座落于郑州市陇海中路81号富田陇海花园6号楼24号。振兴物业为被告提供共用部位、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公共秩序管理等服务,振兴物业自发出商品房入住通知单之日起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服务费、车位费及其它有偿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物价局有关规定调整。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0日之前。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振兴物业有权要求被告补齐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有关规定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4月16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振兴物业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2008年4月,振兴物业变更名称为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物业服务费交至2011年6月30日,自2011年7月1日起被告欠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984.15元。经原告催交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984.15元,违约金1727.2元,共计3711.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更名前的振兴物业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富田陇海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时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98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984.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