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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要忠与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9 浏览量:1648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354号
原告施要忠。
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李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注册号:410100000029245。
法定代表人赵会欣。
原告施要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南12幢1单元9层4××号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736086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责任,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致使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未能办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南12幢1单元9层4××号的房屋产权证书;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备案违约金1472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二、购房交款发票;
三、办证工本费收据;
四、契税凭证;
五、维修基金票据材料;
六、物业服务协议。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南12幢1单元9层4××号的房屋一套售于原告,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36086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1月15日,原告支付首付款416086元,剩余房款320000元原告以商业贷款方式缴付。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对其他重要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0年1月15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局依法办理了备案手续。
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16086元,剩余房款320000元于2010年3月31日支付完毕。
另查明,(一)201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办证工本费5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二)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宏益华·香港城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主要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自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后,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
2014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应当将位于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南12幢1单元9层4××号房屋的产权办理到原告施要忠名下。
自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逾期360日以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即736086元×2%=1472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1472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协助原告施要忠将位于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南12幢1单元9层4××号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施要忠名下。
二、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施要忠违约金14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延峰
代理审判员  郭敬涛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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