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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利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49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与九如路交汇处宝龙城市广场B3130室。
法定代表人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京霖,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利敏。
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利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京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利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郑州宝龙城市广场商业物业服务单位。2010年9月24日宝龙置业、被告潘利敏分别以甲、乙方名义签订了《宝龙城市广场商业店面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位于郑州市农业路与九如路的郑州宝龙城市广场第三层的编号为A1179的店铺出租给乙方,租赁场所建筑面积为56.82平方米。”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第四条4.1项约定“租金、管理费和其他与面积有关的费用均按租赁场所建筑面积为计价基准”;4.4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约定“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月支付,该物业管理费暂定6元/m2/月”;4.5项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支付约定“乙方应于每月一日向甲方及经营管理公司支付当月租金、当月管理费和上月发生的其他水、电、空调、通讯等费用,如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次日,但最迟不得迟于该月5日”;4.6项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第八条:“郑州宝龙城市广场由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并交纳履约保证金之日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署了《商户开业承诺书》、《规约的遵守承诺书》。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拖欠原告的物业经营管理费、空调使用费、水电公摊费共计6254.9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交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经营管理费1363.68元、空调使用费4491.23元、340.92元、水费59.15元,共计6254.98元;并支付上述欠款额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3‰的违约金。
被告潘利敏未答辩。
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潘利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经营管理及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中标备案证明,证明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合法性;
第三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的房产系合法建筑物,并确认租赁合同法定效力;
第四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装修承诺书,商家进场装修审批表,收款通知单,商户开业承诺书,商户管理规约,规约的遵守承诺书,欠费明细各一份,证明收取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水电公摊费用及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和标准。
被告潘利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认为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交纳水电公摊和空调使用费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1日,原告郑州宝龙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郑州宝龙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010年9月24日,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利敏签订《宝龙城市广场商业店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郑东新区农业东路与九如路交汇处的郑州宝龙城市广场第一层的编号为A1179的店铺出租,租赁场所建筑面积为56.8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由承租方按月支付,暂定6元/m2/月;承租方自用水费、电费、通讯费等费用,根据实际使用量向承租方收取,或由承租方自行缴付;承租方应于每月一日向出租方及经营管理公司支付当月租金、当月管理费和上月发生的其他水、电、空调、通讯等费用,如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次日,但最迟不得迟于该月5日;如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应付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宝龙城市广场商业店面租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取得对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物业费的权利,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宝龙城市广场商业店面租赁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因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由承租方按月支付,暂定6元/m2/月;故被告潘利敏应当承担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36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水电公摊和空调使用费的约定,故对原告有关空调使用费4491.23元和水电公摊费用34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与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约定:承租方自用水费、电费、通讯费等费用,根据实际使用量向承租方收取,或由承租方自行缴付。故被告潘利敏应当承担向原告交纳水电费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5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与郑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应付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水电公摊费、水费款项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3‰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利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营管理费、水费共计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八角三分,并按照上述费用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郑州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九元,被告潘利敏负担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学
审判员 赵宜勇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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