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506号
原告河南新芒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商鼎路南七里河北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飞。
被告范五九。
原告河南新芒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五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可飞、被告范五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河南新芒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进驻郑州市黄河东路立体世界小区,为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全面周到的物业服务,服务质量也不断改进,为创建和谐安居小区不断努力,绝大多数业主都满意原告的服务并按时缴纳了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09年2月以来非但不主动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更是对原告的多次催缴置之不理,截止2012年7月,已拖欠物业费8121元。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更是严重阻碍了原告正常工作的开展,影响了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建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用共计8121元。
被告辩称,交房后房门存在问题,原告收取我方定金后答应换门,但长达一年半才换好,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原告也应当赔偿我方的损失;对原告起诉的物业费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五九现居住的位于郑东新区黄河东路路东、商鼎路以南,七里河以北的1幢东1单元12层东2户号的房产(面积为143.75㎡),系郑州新芒果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2008年3月22日,原告河南新芒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五九签订《入伙程序书》一份,被告办理正式入住手续。当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对小区内的相关物业管理事项进行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费用标准按物价局的规定和批准文件执行。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为每季度月前10日内。原告方违反约定,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被告有权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被告方造成损失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2008年3月20日,被告范五九交纳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2月19日的物业费共计1796元。此后,被告未再交纳物业费。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
另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范五九出具《收条》一份,该证据显示收到范五九换门定金400元,二十天装门。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入伙程序书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样本一份、邮政回执单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物业费收据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
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约定逾期不交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
庭审时,被告范五九对原告请求的8121元物业服务费的计算依据及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五九称原告于交房后一年零五个月才给被告换门,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显示,原告于2009年7月19日收到被告换门定金400元,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7月19日达成换门的合意。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拖延换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因本案中被告既未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对被告主张的损失本案中无法予以审查,如被告认为其合法权益收到了侵害,可依法另行行使权利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五九支付原告河南新芒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范五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