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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祥英与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5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986号
原告周祥英。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莫志云,董事长。
原告周祥英诉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祥英诉称:199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9807316,合同约定,在原告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产证,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19楼F座房屋的产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契税手续一份,证明原告交纳契税的事实;3、购房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4、解放路街道民主路社区证明一份;5、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购买的房屋内居住。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出卖方为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方为原告周祥英,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19楼F座的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并由原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04年入住使用该房屋至今,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19楼F座房屋产权证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在房屋交付原告之后,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19楼F座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祥英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19楼F座房屋的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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