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毕效胜。
委托代理人梁晶。
被告桂军。
被告桂兵,。
被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11号国营黄河机械厂劳司办公楼二层。
代表人马宝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情,该公司员工。
原告毕效胜与被告桂军、桂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灞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效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晶、王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军、桂兵、人保灞桥支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效胜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桂军驾驶被告桂兵所有的陕A×××××号小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开大道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桂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其胸12椎体骨折、会阴处皮裂伤及挫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7日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41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刘新雪护理。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在医生的建议下出院,卧床休养至今。出院后复查支出医疗费138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24200元。陕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灞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至今,被告桂军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桂军、桂兵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274元;判令被告人保灞桥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桂军、桂兵均未答辩。
被告人保灞桥支公司辩称,一、桂兵所属的陕A×××××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遵循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二、依据原告诉请,原告首先应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794元,因原告未向其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请求法庭审核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例、住院治疗的病案、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长期及临时医嘱说明、用药清单、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票据等;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无异议;误工费15500元,诉状中显示月工资3000元,对误工时间未作证明,应当在原告提供其工资证明原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并加盖单位财务章原件,按照原告医嘱注明的歇息时间计算误工天数,请求法庭在审核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后依法认定;护理费8700元,诉状称护理人的月工资2900元,但对护理时间未作证明,应在原告提供护理人工资证明原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并加盖单位财务章原件,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求法庭依法审核认定;营养费4710元,若原告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说明,愿按每天15元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若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不予认定;交通费910元,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及住院期间原告就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的有效发票,原告住院14天产生910元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审核酌情认定;停车费240元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三、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四、在本案相关当事人提供了真实、齐全、可信的证据,被其或法庭认可,并向其提供索赔所需的纸质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且医疗费用属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并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其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
原告毕效胜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的成因及被告桂军侵权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桂兵为该事故车辆所有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桂兵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灞桥支公司参保及保险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费票据8张、住院费票据1张、××病人记账项目明细、急救病历、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4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桂军侵权导致住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6924元(包含急救票据费用);5.伤者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各一份,
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各二份,证明原告住院及恢复期间发生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9700元;6.出租车票33张、汽车加油发票3张,证明因事故导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760元;7.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机动三轮车停车费240元。
被告桂军、桂兵、人保灞桥支公司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毕效胜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票据及加油费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施救费、停车费收据,本院限原告庭后换取正规票据,但原告未在限期内提交,故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桂军所垫付的2000元,应冲抵被告桂军所应承担的停车费、本案诉讼费。
被告桂军、桂兵、人保灞桥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5日,被告桂军驾驶被告桂兵所有的陕A×××××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107国道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第NO.0409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会阴处皮裂伤及挫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高粘滞血症(未治);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继续卧床休养、避免下床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来诊。原告支出住院费4081.48元、门诊诊疗费2842.5元。原告住院时护理人员为刘新雪,二人均系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园林技师。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刘新雪工资为2900元/月。被告桂兵所有的陕A×××××号车在被告人保灞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161010000023568),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DAA201161010000015729),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0月24日始至2012年10月23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桂军驾驶被告桂兵所有的陕A×××××号车将原告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效胜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桂兵所有的陕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灞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因该事故所受合理损失,被告人保灞桥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灞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桂军、桂兵承担。原告毕效胜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6923.9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5500元,原告月工资3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3天(120天+13天),误工费为13300元(133天×3000元÷30天),原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8700元,护理人员刘新雪月工资2900元,因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继续卧床休养、避免下床活动,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天,其护理费应为7057元(73天×2900元÷30天),其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4710元,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但没有具体的时间,故本院酌情支持60天,其营养费为1460(73天×20元),其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760元,虽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复查会有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51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人保灞桥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施救、停车费240元,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正规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灞桥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7057元、交通费510元。原告合理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人保灞桥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桂军、桂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军、桂兵、人保灞桥支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效胜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九千六百七十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毕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二元,由原告毕效胜负担一百一十二元,被告桂军、桂兵负担六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