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20号
原告朱天顺。
被告郑州宏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红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科。
被告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苗点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天顺与被告郑州宏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郑州宏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科、被告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点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天顺诉称:原告长期受被告雇佣并指派在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银基商贸城外广场干保洁工作。原告所干工作整年没有休息日,更没有节假日,且每天工作长达10个小时以上,一年365天,天天如此,被告从2011年3月到2012年3月共累计拖欠原告
加班工资66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不予以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2012年3月的加班工资,共计6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天顺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3月份河南锦荣商贸城有限公司三期市场外保洁签到表复印件;2、工卡;3、证人范某、杨某的证言。
被告郑州宏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
劳动合同关系,又无雇佣合同关系,故不欠其所谓的加班工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郑州宏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考勤表;2、保洁服务协议;3、签到表1份(复印件)。
被告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2月份我公司已与原告解除合同,工资已和原告结清。
被告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张;2、补充协议书1份;工资表及考勤表2份。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郑州宏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以上证据系复印件,被告郑州宏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郑州宏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均称不认识证人,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有证人的名字,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郑州宏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受被告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雇佣在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锦荣商贸城外广场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最后结算,原告为被告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2012年2月份工资1080元整,工资结清已离职,以后与年富公司无关。领款人:朱天顺2012年3月21日”。因原告在雇佣期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3月-2012年3月的加班工资,共计6660元。
另查明:被告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与河南锦荣商贸有限公司的清洁服务合同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年2月28日到期。2012年2月23日,被告郑州宏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锦荣商贸有限公司就锦荣商贸城三期市场清洁服务签订服务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当按雇佣关系处理。从被告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原告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证人杨某也证实在工作期间没有节假日和公某,二者可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追索雇佣期间的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加班费比照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按照2012度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计算,从2011年3月到2012年2月,公某按104天计算,1080元÷30×104×200%=7488元,法定休假日共11天,1080元÷30×11×300%=1188元,合计8676元。原告主张6600元,系其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和被告郑州宏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天顺加班工资66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天顺对郑州宏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年富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