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岳联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王艳慧,河南程功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静。
委托代理人庞志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阔、王艳慧、被告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0.95元/平方每月收取,不予交纳按日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生效后,被告无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事实理由,仅以房屋渗水为由从2009年7月1日至今,据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每年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140元及违约金66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当时交房时我的房子有空鼓,物业给修理一次,还说给免费一年物业,地下不实,地基又重新给我修理;大概是2008年的时候,车库因为下大雨进水,车库的东西被淹没,东西泡坏了;因为房屋漏水,所以没有交物业费;我们小区的路灯和监控之前是坏的,都没有用,从去年开始换新的;原告将我们业主活动中心租给了幼儿园,小区广告牌的收入都归原告了;原告的诉求违约金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6月26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是279.2平方米。2.2006年7月20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3.物业费催交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尽合理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用的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拖欠物业费至今。4.原���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在2009年7月10日由郑州日康居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物业的资质等级证明及物业收费许可证,这个收费没有依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催缴的金额与本案诉讼的标的不一致,证据上的时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4、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的其中一个股东就是开发商,原告说出现房屋质量等问题要找开发商,在事实上说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其中证据4,原告在庭后提交原件,本院已经核对无误。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称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达物业费催交单,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录音一份,证明内容同答辩意见。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对象不清楚,是否是物业人员,原告无法核实清楚。录音时间、地点和来源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录音看,开发商与物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依据开发商的行为或者承诺,原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来遵守。进水系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不是物业公司造成的,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于路灯,即使被告对路灯所述是事实的,但只能说明原告对路灯的维修是及时的。
原告发表上述质证意见后,被告当庭给录音对象中的物业工作人员打电话,核实其身份和姓名,原告承认该两名物业人员是原告公司的人,但不是经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明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郑州日康居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更为现名。
2006年6月26日被告与河南伟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9号18幢东四单元地下室-1-2层东户13号房屋,户型为四室二厅,建筑面积279.2平方米。
原、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房屋共享部位、共享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0.95元每平方米每月交纳,按季交纳,被告于每季度的第2个月的10-20日内交纳,……,若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应缴费用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或采取服务限制措施直至诉诸于法律。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至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其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依据该协议约定按0.95元每平方米每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建筑面积为279.2平方米,由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的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4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79.2×0.95×42=1114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1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不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应缴费用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经计算该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68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6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交房时房子有空鼓,地下不实,原告给修理一次,还承诺免一年物业费,但被告未提交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曾经承诺免一年物业费,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房屋漏水,小区的路灯和监控之前是坏的,原告将业主活动中心租给了幼儿园,被告均未提交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车库因为下大雨进水,东西泡坏,被告未提交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且不能证明系原告方原因造成被告的损失,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四十元及违约金六千六百八十四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