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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628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424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田金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暴某甲。
原告高某诉被告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旺,被告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暴某乙。因婚后被告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架,并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在法院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原告向贵院申请撤诉。但被告并未按照保证书中内容行事,依然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的母亲应偿还被告借给其的32万元汇款及6万元现金,共计38万元;婚生女暴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结婚证一份;二、保证书两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被告暴某甲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暴某乙。原告于2012年4月诉至本院称,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出具悔过保证书的情况下,原告申请撤诉。2013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称,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原告自2011年2月28日起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家中生活居住,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也未看望过孩子,原告称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母亲温某应偿还被告借给其的38万元;婚生女暴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2011年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女暴某乙年幼,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原告请求孩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参照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被告均未要求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母亲温某向其借款38万元,但被告现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为借款关系,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欠高尚郑州店744956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和被告暴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暴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暴某甲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暴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高某应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海亮
审 判 员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爱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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