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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朝伟与马朋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9-01 浏览量:18795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33号
原告张朝伟,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10月23日。
被告马朋艳,女,汉族,出生于1992年9月9日。
原告张朝伟诉被告马朋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聪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伟、被告马朋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5月22日举行订婚仪式,当时原告给被告订婚礼金10100元,见面礼1100元,并在郑州市天成珠宝购买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价值共计7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马朋艳和其家人无缘无故要求退婚,之后不与原告照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原告家人带来巨大伤害,也给原告家庭带来经济损失,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包含订婚礼金10100元、见面礼1100元、价值7000元的金戒指和金项链以及原告工资款2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朋艳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上述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持有原告10000元工资;2、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来往短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婚礼金10100元;3、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母亲的通话录音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4、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送给被告一条项链;5、证人刘灵贤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第一次去原告家时,其给被告1100元见面礼;2012年农历5月22日,原告及原告母亲刘灵贤、原告父亲张旦旦、原告大姐夫刘海峰等一行六人去被告家,向被告送订婚礼金10100元;6、证人张旦旦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7、证人刘海峰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其母亲第一次去原告家时是其开车接的,订婚时也是其开车,同行的有自己的妻子和儿子、原告母亲刘灵贤、原告父亲张旦旦、原告共六人,去被告家向被告送订婚礼金10100元;8、证人黄胜伟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其妻(原告三姐)曾给被告600元见面礼,向被告账户打款15000元用于偿还其欠原告的15000元钱。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中的录音内容属实,但其并没有花原告一分钱,那是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说的气话;2、证据2中的信息往来内容属实,但不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送的订婚礼金10100元;3、证据3中的录音内容属实,但被告及其家人并没有打被告,被告任何伤都没有;4、证据4中的录音内容属实,但金项链和金戒指都是被告给原告买的,项链和戒指都是男款的,这两样东西原告已全部拿走;5、证人刘灵贤证言不符实,被告去原告家中时,仅收到见面礼1000元,2012年7月10日(农历5月22日)双方只是商量订婚但没有订婚,并没有见订婚礼金;6、证人张旦旦证言质证意见同证人刘灵贤;7、证人刘海峰2012年7月7日确实开车接原告及母亲去看家庭了,但7月10日双方只是协商没有订婚;8、证人黄胜伟所述600元见面礼不错,但是钱给被告后,被告直接给原告了,且被告并不知道是否收到过15000元,被告的卡一直都是原告拿着。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4日的协议书和收到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悔婚后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赔偿给原告500元;2、2013年8月6日天成珠宝质保单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梁信用社出具的交易详单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用本人的银行卡刷卡给原告买千足金套链和戒指各一件,共计7597.68元。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500元是被告因打伤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所持有的银行卡上有原告的钱。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10日,原告、原告父母、原告大姐一家三口,一行六人为原、被告婚约一事,去被告家送订婚礼金10100元。后因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原告向被告索要订婚礼金未果,故双方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的短信记录及证人刘灵贤、张旦旦、刘海峰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送给被告订婚礼金10100元,因双方未能缔结婚约,故该订婚礼金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给付被告见面礼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并非彩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7000元金戒指、金项链以及原告工资款21800的请求,没有依据,也不属彩礼范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一行六人去其家中,并在饭店订立酒席吃饭,仅是商量订婚,并没有实际订婚,也未收到原告订婚礼金,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朝伟订婚礼金101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原告张朝伟负担274元,被告马朋艳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张聪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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