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3157号
原告李X,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皇甫X,女,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X,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X,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哥。
原告李X与被告申X婚约
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X,被告申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媒人杨某某和宋某某二人介绍相识,约定双方父母于2013年农历9月16日见面。被告申X要求给她买三金,原告于当年农历9月15日在中牟大厦购买一对金戒指3600元,一条金项链及一条金手链7700元,一部手机2100元,一个皮箱160元,五套衣服8000元。见面后,双方定于当年农历10月2日去办理结婚登记。在去办理登记的路上,被告申园让原告李X再给她拿80000元。原告问被告,如果没有钱,是否愿意登记?被告申X就要求回家,不再与原告登记结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物品或折价款214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10月9日中牟大厦百利百货销售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四金;
2、礼品清单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见面原告给付被告的礼品情况;
3、媒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证明原告为被告买了四金、衣服、皮箱;
4、媒人宋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证明原告为被告买了手机、金饰、衣服;
5、2013年10月9日中牟明智智能通讯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小米牌2S手机一部;
6、2013年10月9日中牟大厦百利百货销售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买2件衣服花费878元。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登记是因原告提出不同意登记的,原告当时没有钱只给被告购买一枚戒指,其余三金是被告自己出的钱所购买,原告确实为被告购买衣服但是原告拿着,不在被告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李伟与被告申X经媒人杨某某、宋某某介绍相识。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礼金共计3700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在中牟大厦百利百货为被告购买戒指二枚(价值3224元),项链及手链各一条(价值7679元)以及衣服等物品。之后,双方产生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解除婚约。后经媒人,被告退还原告礼金37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对物品返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对方彩礼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称其为被告购买两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被告主张上述物品中一枚戒指、一条项链、一条手链系被告出钱购买,并且否认收到上述物品,对此,原告提供有中牟大厦百利百货的销售凭证作为证据证明系原告购买,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双方媒人均出庭证明原告购买并给付被告上述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或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为被告购买一部手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虽提供购买手机的销售质量保证书予以证明,但该销售凭证上购买人为申X,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为被告购买5套衣服花费8000元,因原告只提供2013年10月9日在中牟大厦百利百货消费878元购买2套衣服的销售凭证,且衣服作为消费品,系原、被告双方交往过程中的正常馈赠,故原告要求返还衣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被告购买礼品及皮箱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X为被告申X购买的金戒指一对、金项链及金手链各一条或者支付价款一万九百零三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人民陪审员 李士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