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牛晓瑞,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4月2日。
被告牛瑞举,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7月20日。
原告牛晓瑞诉被告牛瑞举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瑞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10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3月4日生育儿子牛苗林,于2008年4月9日生育女儿牛林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脾气暴躁,未尽到应尽的家庭责任,2010年元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给原告的精神带来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牛林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子牛苗林由被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12年4月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依然没有好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根据原告的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牛苗林,于2008年4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林歌。2012年4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牛苗林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女牛林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2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2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应诉,可见被告在双方感情发生裂痕后,不但未积极面对,也未积极付出修补婚姻裂痕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牛苗林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牛苗林成长,双方婚生女牛林歌年龄尚幼,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
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故对该部分暂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牛晓瑞和被告牛瑞举离婚。
二、婚生子牛苗林由被告牛瑞举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牛瑞举自行承担;婚生女牛林歌由原告牛晓瑞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牛晓瑞自行承担。待儿子牛苗林、女儿牛林歌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晓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审 判 员 王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杏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