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曹某某,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0日在巩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多年以来,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吵、打现象,近段时间更是进一步恶化,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曹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婚后家中的
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原告借被告的2万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所称的婚后共同
债务8万元,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整年不回家,不照顾老人和小孩,家里的家电都是被告婚后个人购买的,并且原告有外遇,现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婚生子曹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脑各一台,均是被告所购买。婚后有共同债务8万元,被告为了生活,从被告父母处借款3万元,从被告兄弟处借了5万元,均用于照顾家庭,原告应当偿还被告4万元。2013年原告称在外做生意,被告就从被告的朋友路先卿处借了2万元给原告,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截止目前已经5个月了,原告应将该2万元及利息归还给被告。另外,由于原告具有过错,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15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婚后原告曾经发生婚外情,且给被告写下保证书一份。原告2012年之前经营出租车,于2012年8月31日去广州打工,常年不在家,家人与孩子均由被告照顾。原告的父亲曹松山向法庭出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过门后,孝敬父母,抚养儿子,没有办过错事,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即使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也要求被告留下来继续居住在巩义市安乐街安南二巷31号曹松山的家中。原告对该证明表示无异议。
同时查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巩义市安乐街安南二巷31号房产中的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脑各一台。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8万元,其中借其父母3万元,借其兄弟5万元。原告仅认可原告在广州做生意时,被告给过原告14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亦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3年被告从其朋友路先卿处借款2万元给原告做生意,约定月利率20‰,至今已经五个月,共计22000元,原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常年在外,不照顾家庭和子女,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曾经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现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认定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曹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是造成原、被告双方离婚的重要原因,且被告在家庭中为抚育子女,照料老人付出了较多义务,有理由作为无过错方要求原告给予精神赔偿,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0000元。
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故位于巩义市安乐街安南二巷31号房产中的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脑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8万元的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仅认可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4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婚后共同债务为14000元,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4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原告现金2万元及利息2000元至今未还,也承诺偿还,故原告应予离婚时偿还被告2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甲随原告曹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某每逢国家法定节假日享有探望权,原告曹某某应予配合;
三、位于巩义市安乐街安南二巷31号房产内的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脑各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原告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一万四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某精神损失二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二万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果原告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