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
财产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刘某某返还彩礼79100元及黄金手镯13000元,共计9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楚永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王某某、刘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六月订婚时王某某给付刘某某见面礼9000元,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中国人民工商银行向刘某某卡上打款20000元,于2011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人民工商银行向刘某某卡上打款19000元,刘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从拿着王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取出现金40000元,对以上款项,经王某某多次催要,刘某某仅归还20000元,剩余68000元刘某某一直未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进行订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王某某给付的钱物刘某某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王某某请求刘某某返还款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给付王某某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刘某某承担1553元,王某某承担550元。
刘某某上诉称,双方恋爱关系结束时,经口头协商,其支付王某某20000元,结束双方的关系;双方定亲时,王某某给刘某某10100元(其中有3000元是刘某某垫付),刘某某的母亲同时也给了王某某10100元作为交换;王某某曾借刘某某及其亲属的钱,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审判决刘某某归还银行转账资金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某某辩称,1、刘某某回赠的红包是1100元,不是11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刘某某不同意住王某某原来的房子,并称能买经济适用房,要求王某某把卖旧房的款给刘某某,王某某并未向刘某某的家人借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二审提交卖房协议一份,拟证明通过银行转给刘某某准备购置新房的款项系王某某卖旧房款项的一部分。
刘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卖房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刘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王某某二审提交的卖房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某主张双方恋爱关系结束时,经口头协商,其支付王某某20000元后结束双方的关系;王某某曾借刘某某及其亲属的钱,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但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刘某某认可王某某在双方定亲时给其10100元,王某某认可刘某某的母亲在双方定亲时给其1100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刘某某返还王某某9000元依法有据。
刘某某主张双方见面时其为王某某垫付了3000元,但王某某不予认可,且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