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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1-20 浏览量:1815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孔某,女,汉族,1975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男,汉族,1976年8月2日生。
原告孔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孔某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3月4日婚生一女,取名曹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来被告时常对原告无端猜忌,大打出手,被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让原告对这个家彻底失去了信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位于荥阳市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对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房产依法分割,对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婚生女由谁抚养为宜;二、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三、婚后共同债务的具体数额及如何承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原、被告买房时,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25000元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5000元尚未偿还。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欠条是被告本人所打,但已经还了8000元,现欠17000元未还。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房产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房屋一套。
2、荥阳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彩超影像报告单各一份。证明由于原、被告长期生气,被告身体健康受到影响。
3、借条一份。证明借被告其父母3.7万元。
4、购买家电发票三份。证明上述家电由被告父母购买。
5、偿还房贷业务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清剩余房贷39981.45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身体不健康是由于原、被告生气造成的。证据3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是被告父亲所打,是被告为应付诉讼打的假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5,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但辩称已偿还8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债权人曹某丙与债务人曹某甲是父子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购买发票上购买人是曹某丙,对该家电由被告父亲曹某丙购买,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4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女儿曹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原、被告双方互不信任,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被告曾向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长菱电冰箱一台、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奇强影碟机一台。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荥阳市房产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柜子两个、床两张。共同债务有: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购买房屋时向原告母亲兰某借款25000元。
在庭前及庭后调解中,被告曹某甲同意女儿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位于荥阳市工业路南段康泰花园房产一套,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以37万元的价格将房子归被告曹某甲所有,扣除原、被告共同债务及银行房贷后,被告曹某甲支付剩余款项的一半给原告孔某。2013年11月21日,在原、被告打成调解协议的第三天,被告曹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房贷39981.45元。
2013年12月23日上午8时30分,根据被告曹某甲的身份信息,在郑州市公积金网上查询曹某甲的公积金帐户余额为2524.05元。
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荥阳市房产一套,原告同意以37万元的价款作价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扣除双方共同债务及剩余房贷后的一半价款【即(370000元-25000元-39981.45元)÷2=152509.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柜子两个、床两张现由被告使用,不宜再作分割,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补偿款为宜。原、被告婚生女曹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调解中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并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存款及占地款,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积金帐户余额2524.0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孔某抚养,被告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五百元(每月5日前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孔某婚前财产长菱电冰箱一台、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奇强影碟机一台归原告孔某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荥阳市房产一套归被告曹某甲所有,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孔某房款十五万二千五百零九元二角八分。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柜子两个、床两张归被告曹某甲所有,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孔某一万元折价款。被告曹某甲公积金帐户余额二千五百二十四元五分,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孔某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三分。
六、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二万五千元由被告曹某甲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原告孔某负担六百元,被告曹某甲负担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新彩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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