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史智华,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史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101041979********。
委托代理人齐俊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伟峰。
被告李瑞霞。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史智华诉被告史伟峰、李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瑞霞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175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俊杰、被告李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伟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5月1日,被告史伟峰借用原告现金12万元,约定2010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史伟峰、李瑞霞夫妇一直避而不见,企图逃避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200元(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还完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利息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史伟峰未答辩。
被告李瑞霞辩称: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本案
债务是真实的,也应是被告史伟峰的个人债务;本案貌似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实质上却隐含着二被告之间的婚姻家庭
财产争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5月1日,被告史伟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馆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史伟峰未质证。
被告李瑞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史伟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瑞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4日《大河报》登载的寻人启事复印件一份、2011年5月30日《大河报》登载的寻人启事一份,证明被告史伟峰自2010年8月份离家出走后已不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庄村201号居住,现下落不明;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3194号案件传票一份、2011年6月29日《人民法院报》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史伟峰长期不回家,李瑞霞对于被告史伟峰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的具体用途均不知情,2011年6月,李瑞霞已向法院提起
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史伟峰的婚姻关系;3、本案原一审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原二审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对于12万现金的来源、借款方式和地点等具体细节的回答前后矛盾,不能草率认定原告与被告史伟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对被告李瑞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李瑞霞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史伟峰已下落不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瑞霞对本案借款的事实知情,被告李瑞霞对被告史伟峰提起离婚诉讼,不影响对本案债务的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时间过长,原告回答前后不一致也正常。
被告史伟峰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李瑞霞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史伟峰、李瑞霞于2004年10月11日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日,被告史伟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史智华人民币12万元整(壹拾贰万),2010年12月1日前还”。后被告史伟峰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伟峰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史伟峰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史伟峰在借条中书写,其于2010年12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史伟峰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李瑞霞作为被告史伟峰的妻子,应对被告史伟峰所负的债务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瑞霞已将被告史伟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史伟峰的婚姻关系,该案正在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被告李瑞霞认为被告史伟峰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其对被告史伟峰所负的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李瑞霞的该主张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李瑞霞的该主张予以采纳。
被告李瑞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李瑞霞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伟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智华借款十二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史智华支付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史智华对被告李瑞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史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郑 柯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