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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与杜慧荣、逯励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9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22号
原告王敏。
委托代理人程建成。
被告杜慧荣。
被告逯励鸣。
原告王敏诉被告杜慧荣、逯励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成、被告杜慧荣、逯励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杜慧荣、逯励鸣向原告王敏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并约定在当年10月1日还款。2011年6月3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当年10月1日偿还本金。2011年年底,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剩余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杜慧荣辩称:没有拿借款,是原告和被告逯励鸣之间的纠纷,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逯励鸣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杜慧荣、逯励鸣向原告王敏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10月1日还款,本息合计216000元整。2011年6月3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10月1日还本金,利息每月支付。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支付原告6至8份的200000元借款利息和7至9月份的150000元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剩余的利息。后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2011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30日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民间借贷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将约定的款项交付被告,已履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也没有支付全部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2分利率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借款利息数额以原告主张的60000元为限。被告杜慧荣辩称,借条上显示的杜慧荣名字是应原告的要求作为见证人所签。但原告对被告杜慧荣所陈述的内容予以否认,且被告杜慧荣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原告杜慧荣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借款的使用所产生的问题,二被告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慧荣、逯励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敏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敏相应的借款利息(利率按2分计算,其中9月份借款本金为200000元,2011年10月至12月的借款本金为350000元,2012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其总额以6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由,由被告杜慧荣、逯励鸣各承担1675元;余额3350元退还原告王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郭洪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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