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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利与赵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78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517号
原告周利。
被告赵建丽。
原告周利诉被告赵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被告赵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利诉称,被告赵建丽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周利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2011年12月10日还清。约定的还款日2011年12月10日到来后,被告因故向原告在原借据基础上续期至2012年1月10日止。到期后原告周利向被告赵建丽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赵建丽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建丽偿还原告周利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至今逾期利息;2、被告赵建丽支付按借据之约定违约金3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利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0日借据一份;2、2011年11月10日收条一份;3、赵建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赵建丽辩称:原告周利经其友孙新华介绍,通过被告介绍向王华高息放贷。开始原告投入50000元,月息9分,原告累计共投入130000元,后王华退出20000元本金,现还有110000元,王华给周利写了借据。原告在短短五个月时间共从王华处获取利息30000余元。原告事先知道并清楚借款是王华所用,被告没拿到一分钱,请求驳回原告周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建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打款明细;2、王华借条收据;3、短信清单;4、支付利息清单。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赵建丽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银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称其不知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丽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周利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周利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整,借据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若借款人不按借据规定的期限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借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按月计算,超过一天按一个月计算),出资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于同日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2011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对借款续期1个月,被告在借据上书写了“续到2012年1月10日”。再次到期后,被告赵建丽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建丽偿还原告周利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至今逾期利息;2、被告赵建丽支付按借据之约定违约金3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约定有违约金,又口头约定有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四倍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以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四倍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受到的损失,因此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仅支持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3000元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利借款110000元,并支付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原告负担730元,被告负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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