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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亮与王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15

河南省郑州市决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初二字第699号
原告李海亮。
委托代理人钦启桐,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新。
原告李海亮诉被告王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钦启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和2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和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10月11日和2012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被告收到借款时利息一次付清;逾期利率按2.1%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按约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亦清付了用款利息。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先后归还30万元后再无还款。现原告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15.96万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14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2、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和划款凭证;
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海亮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千三),10月15日前归还,将款转至XX622××××借款人:王洪新”。2012年9月28日原告将6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XX的账户内。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海亮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2012年9月29日-10月11日,委托收款:XX622××××广发未来支,借款人王洪新”。2012年9月29日,原告将2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XX账户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借款,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及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履行出借260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却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仅对2012年9月28日的6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本院支持原告60万元本金的相关利息。对另一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还款期限(2012年10月11日)过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贷利率计算。本院支持原告60万元本金的相关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亮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万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照月息3‰计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本金170万元自20123年10月1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77元,由原告负担2646元,被告负担30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述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延峰
审 判 员  张智贤
助理审判员  XX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郭潇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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