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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霞与周勇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41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04607号
原告李凤霞。
委托代理人程振,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贵轩,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勇书。
原告李凤霞与被告周勇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振、沈贵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周勇书向原告借款148818元,后被告还款38818元,余款约定于2013年2月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周勇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显示:“借条,今借李凤霞148818元(壹拾肆万捌仟捌佰肆拾捌元整),周勇书2012年12月28号。年前48818元整,年后还10万元整。2013年2月1日。”
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38818元。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在本院立案起诉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周勇书借原告李凤霞148818元有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已还款数额,原告自认38818元,因被告未提交其已还款具体金额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下余的11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借条也未明确载明具体、确定的最后还款时间,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原告在本院立案起诉主张权利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周勇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勇书偿还原告李凤霞借款十一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诉讼保全费一千零八十三元,共计三千六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周勇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魏林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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