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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菊与常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43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66号
原告张小菊。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
被告常玉香。
原告张小菊诉被告常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11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0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0元自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2日借条一份;2、2011年10月23日借条一份。
被告常玉香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常玉香因资金周转,特向张小菊借款11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止,此款包括10000元信用保证金,保证金按本金的10%收取,如到期未按时还款,视为放弃保证金,并且每天按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如按时还款,保证金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地郑州市二七区,若发生争议,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为约定管辖法院。2011年1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保证金数额、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同2011年10月23日借条中约定的内容相同,但借款使用期限是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止。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本金为2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0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0元自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菊借款200000元,并分别以100000为基数,分别自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常玉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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