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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杰与何权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36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066号
原告王俊杰。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纠彩红,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权威。
原告王俊杰与被告何权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纠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权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杰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十五天内还清借款,如逾期未还,愿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费用,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5585.78元、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47585.78元。
被告何权威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2012年3月2日被告何权威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何权威未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权威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和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日,被告何权威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王俊杰现金肆万元整,约定十五天内基本还清,中途或到期未还或未还由本人(何权威)承担所有一切产生的费用。何权威2012.3.2。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欠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15日内基本还清,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请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他费用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权威偿还原告王俊杰借款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权威支付原告王俊杰自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四万元,按中国银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元,由被告何权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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