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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尉与江涛、陈秀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41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94号
原告张大尉。
委托代理人李继忠。
被告江涛。
被告陈秀榕。
原告张大尉诉被告江涛、陈秀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尉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涛、陈秀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尉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江涛、陈秀榕从原告张大尉处借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写下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约定2012年8月7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大尉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2、收条一份;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江涛、陈秀榕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江涛、陈秀榕向原告张大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大尉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如发生违约,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额20%的违约金,违约后的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款为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借给被告江涛、陈秀榕现金100000元,被告江涛、陈秀榕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江涛、陈秀榕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条表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对违约后的月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该约定,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2年8月8日。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涛、陈秀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尉欠款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江涛、陈秀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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