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22号
原告张大尉。
委托代理人李继忠。
被告潘成。
原告张大尉诉被告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尉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尉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潘成从原告张大尉处借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并写下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约定2012年8月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
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5日始至执行结束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大尉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2、收条一份。
被告潘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潘成向原告张大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若被告不按借据规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借款额度的20%收取(违约金按月计算,超过一天按一个月计算),出资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成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5日始至执行结束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条表明,原告与被告潘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潘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以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借据中约定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月20%,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据公平原则,本院支持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该笔借款到期日的次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尉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潘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