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借贷纠纷 > 借贷纠纷咨询

张大尉与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41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35号
原告张大尉。
委托代理人李继忠。
被告刘岩。
原告张大尉诉被告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尉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尉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刘岩从原告张大尉处借走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整,并写下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约定2012年6月28日还款,刘淑萍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执行结束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大尉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2、收条一份;3、担保函一份;4、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刘岩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张大尉与被告刘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被告借款用于投资经营。被告不按借款合同使用借款(到期不还借款或不全额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追收借款,并加收合同违约金,合同违约金标准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原告赔付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同日刘淑萍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载明:被告刘岩如不能按借款合同规定还款,将由保证人在一个工作日内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借给被告刘岩现金6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岩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岩偿还欠款6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执行结束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后,撤回了对保证人刘淑萍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表明,原告与被告刘岩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刘岩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岩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原告赔付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2年6月29日,原告要求自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有误。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尉欠款6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岩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借贷纠纷咨询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