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借贷纠纷 > 借贷纠纷咨询

程勉华与刘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41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3号
原告程勉华。
委托代理人杨艳玲,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照军。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锋,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程勉华诉被告刘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玲、被告刘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勉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70000元整,用于在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村经营房屋拆迁材料生意。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3日的借条一份;2、证明2份。
被告刘照军辩称,本案不是原告所谓的借款法律关系,事实是不动产纠纷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6月8日的借条1份;2、证人书面证言5份(罗某、张某、贾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某、罗某、张某、贾某乙、刘照川出庭证言及罗某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罗某、张某、贾某乙的书面证言以出庭证言被确认的部分为准;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均系证人证言,对其中相互印证及原告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刘照军与刘照川等三人合伙承包了位于惠济区连南村的安置房工程,其后将该工程以大清包的形式交给原告和罗某共同承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保证金(其中原告出资30000元,罗某出资20000元)。程勉华、罗某又共同垫付20000元搭建工棚,与被告口头约定如工程施工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搭建工棚款由程勉华、罗某承担,不够20000平米由被告刘照军承担。此后,因被告刘照军急需用钱,通过罗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刘照军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程勉华170000元”。原告与罗某组织工人施工至麦收时,被告刘照军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012年6月8日,罗某向被告刘照军借款110000元,将其用于向工人发放工资。同日罗某与程勉华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麦收后开工,工地开工一切费用由程勉华承担(工人工资除外)以上经济纠纷等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算。如一方退出所有现场东西归另一方”。麦收后,原告未再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未进行结算。此后,罗某继续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以被告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提交170000元的借条,经庭审查明,只有100000元为被告刘照军向其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就此100000元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包含的50000元为施工保证金,20000元为搭建工棚的垫资款,涉及原告与罗某承建的位于惠济区连南村的安置房工程和原告与罗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应予退还,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辩称不是借款关系,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中70000元部分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本案系不动产纠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欠款项,因原告所施工工程并未结算,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多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勉华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程勉华负担1524元,被告刘照军负担2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腾红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借贷纠纷咨询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