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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喜爱与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卓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35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60号
原告刘喜爱。
委托代理人董志德。
被告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卓峥嵘,经理。
被告卓峥嵘。
原告刘喜爱诉被告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被告卓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爱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被告卓峥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爱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被告卓峥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后来二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12年4月26日前全部结清。但至今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喜爱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6日收据一份;2、2012年2月27日还款承诺书一份;3、公告费收据一份;4、2012年3月1日保证书一份。
被告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被告卓峥嵘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200000元,被告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2月27日,被告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因业务发展自刘喜爱处借款200000元,本公司承诺2012年3月26日之前还本金20%-50%,在2012年4月26日之前全部结清,本金一律打入出资人账户。被告卓峥嵘也在承诺书下方签字。2012年3月1日,被告卓峥嵘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若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不能按承诺时间(2012年4月26日)偿还刘喜爱借款200000元,我本人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到期后被告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卓峥嵘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还款承诺书表明,原告与被告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卓峥嵘出具的保证书表明,原告与被告卓峥嵘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峥嵘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卓峥嵘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喜爱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卓峥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峥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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