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253号
原告杨金玉,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张新杰,男,1973年7月6日出生。
原告杨金玉诉被告张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玉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新杰向原告杨金玉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杨金玉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张新杰2012.11.2号”,借条的下方附有张新杰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号。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有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杰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手续,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杨金玉与被告张新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后,被告应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而自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金玉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新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