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279号
原告张伟民,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永峰,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张伟民诉被告沈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约定每月返还1.5万元,但被告偿还16.5万元后,下欠11.5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永峰偿还原告11.5万元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关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永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沈永峰向原告张伟民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伟民现金(280000.00)贰拾捌万元整。每月还(15000.00)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沈永峰2011.11.24号”。被告在偿还原告165000元的借款后,下余借款115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剩余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沈永峰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张伟民借款280000元,并出具了相关借款手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条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后,被告应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而自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返还下余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15000元下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精神,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有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永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伟民借款1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沈永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