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439号
原告申三岭,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国群,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申三岭诉被告常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三岭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付清,利息为每月2分,并约定违约金1000元等相关事宜。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2年8月13日被告才还款10000元,下余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被告常国群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1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国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常国群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申三岭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2%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壹仟元违约金,另需要每日支付2%元的滞纳金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当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有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及接受新郑市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签字即生效”。借条上并注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在借条上做了“已还壹万元整常国群2012.8.13号”的备注。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有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常国群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常国群借原告申三岭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相关的借款手续,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借款本息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下余借款1000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精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关利息的最高限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国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三岭下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常国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