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巩民初字第3149号
原告:孙庆生,男,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亚辉,男,汉族,1985年3月3日出生。
原告孙庆生诉被告孙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孙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庆生诉称:2012年1月26日、2月27日、2013年3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1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亚辉辩称:原告所述借款70万元的事实不错,但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过高,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2月27���,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有“欠条”;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共计7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偿还利息共计30.96万元,尚欠本金7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及“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分,高出有关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庆生借款七十万元及利息(其中四十万元自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二十万元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十万元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付息时扣除已付的三十万九千六百元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减半收取五千四百元,由被告孙亚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