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巩民初字第2011号
原告刘明山,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朝辉,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明山诉被告马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山、被告马朝辉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山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马朝辉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用期两个月;2012年8月9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0800元,于2012年8月13日、9月15日、10月18日三次借款,每次借原告现金3600元。上述借款均用于货车流资。以上借款共计81600元。请求判令:被告马朝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1600元,并支付其中6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被告马朝辉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第一,2012年4月9日的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王西超,在签订借据的同时,原告将现金给了王西超,且王西超在该笔借款中是担保人,因此应追加王西超为本案共同被告;第二,2012年4月9日的借据中,原告支付的现金是56400元,原告已直接扣除利息3600元,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0‰,实际月利率为60‰,另外四份借条中的金额均是原告要求的利息,并非借款;第三,被告在2012年4月9日签订借据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用被告的信用卡刷卡70100元,至今未还,该款项应与被告的借款相冲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由王西超担保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用途为货车流资,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方式为现金方式。保证期间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2012年8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800元。2012年8月13日、9月15日、10月18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每次金额3600元。被告以上借款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另查明,本庭依法要求被告5日内提供原告刷卡70100元的证据,被告一直未提供。
本院认为: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内容均不违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该借款已预先扣除利息36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60‰,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0‰,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据中连带责任担保人为王西超,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原告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不再要求王西超承担保证责任,系放弃部分民事权利,原告是否要求担保人王西超承担责任是原告的权利,故被告要求追加王西超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用被告的信用卡刷卡70100元,应折抵欠款。本庭依法要求限期内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一直未提供,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8月9日、8月13日、9月15日、10月18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8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的借条,借条中载明系借现金,被告辩称系2012年4月9日中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四笔借款本金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上述四笔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81600元,并支付其中6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山本金八万一千六百元,并支付其中六万元的利息(从二○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
如被告马朝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马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曹淑芬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