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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鸿彬与刘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7-19 浏览量:16476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673号
原告王鸿彬,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燕敏,女,1970年8月9日出生。
原告王鸿彬诉被告刘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燕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鸿彬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息2%,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自愿支付2000元违约金,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被侵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燕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刘燕敏借原告王鸿彬现金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鸿彬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2%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支付2000元违约金,另需要每日支付3%元的滞纳金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当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有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及接受新郑市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签字即生效。借款人详细地址:新郑市华联宾馆西100米借款人签字:刘燕敏身份证号:410xxxxxxxxxxxxxxx手机号:136xxxxxxxx2011年2月15日签订地新郑市”。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燕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王鸿彬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燕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鸿彬借款5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燕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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