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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延林与陈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8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259号
原告贡延林。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书军。
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培培,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贡延林诉被告陈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陈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被告陈书军向原告贡延林借款五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年75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62500元。
被告辩称:该借款用于被告与郭天玉合伙经营,应认定为合伙债务,且郭天玉认同该款项用于合伙经营,因此应按退伙协议及债务承担协议承担该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质证称该借条出具时间与诉状所述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落款时间显示为01年12月5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出具时间应为2010年12月5日,该差错属笔误,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及相应证据,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2、退伙协议一份;3、欠条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5日,被告陈书军向原告贡延林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贡延林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贡延林伍万元正,息每年7500元,01年12月5日,陈书军,担保人郭天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5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该项请求并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借款用于被告与郭天玉合伙经营,应认定为合伙债务,且郭天玉认同该款项用于合伙经营,因此应按退伙协议及债务承担协议承担该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该笔借款用途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还款的权利。被告借款后是否与他人合伙及合伙中出现的问题被告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贡延林借款五万元及利息一万二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四元由被告陈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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