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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盛双与荆东风、王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25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闫盛双。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东风。
被告王建国。
被告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荆东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方,行政经理。
原告闫盛双诉被告荆东风、王建国、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盛双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东风、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盛双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借给三被告1000000元。2012年7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保证:2012年11月6日前全部归还。如果超期未还,从2011年11月7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到2012年11月6日的借款利息240000元;3、三被告共同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7日起到三被告将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闫盛双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7月16日借据一份。
被告荆东风、王建国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王建国已还本金200000元。
被告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闫盛双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朋友闫盛双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时间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期限一年,利息:如超期还不上按借款之日起按2分月息支付。”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2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到2012年11月6日的借款利息240000元;3、三被告共同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7日起到三被告将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王建国归还原告200000元。原告认为该20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系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表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归还200000元时并未明确是还本金还是利息,且被告还款系在2012年11月6日之后,实际产生的利息已超过200000元,因此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利息,该款项应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东风、王建国、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的借款利息4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月2%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盛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荆东风、王建国、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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