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293号
原告李志刚。
被告慕亚菲。
原告李志刚诉被告慕亚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广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0日,被告慕亚菲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1年3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慕亚菲向原告李志刚借款,并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志刚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31号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
债务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清偿债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结合民间借贷关于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1000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慕亚菲偿还原告李志刚借款80000元及利息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崔 雷
审判员 马海涛
审判员 李启昱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