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73号
原告张圃钟。
被告王立生。
被告王红梅。
原告张圃钟诉被告王立生、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圃钟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生、王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圃钟诉称,被告王立生以投资建厂为由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向原告张圃钟借款共计1660000元,约定借款至2012年10月全部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均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圃钟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5日借据一份;2、2011年9月1日借据一份;3、2011年10月5日欠条一份;4、2011年11月5日欠条一份;5、2011年12月5日欠条一份;6、2012年1月5日欠条一份;7、2012年2月5日欠条一份;8、2012年3月5日欠条一份;9、2012年4月5日欠条一份;10、2012年5月5日欠条一份;11、2012年6月5日欠条一份;12、2012年7月5日欠条一份;13、王立生、王红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被告王立生、王红梅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5日期间被告王立生向原告张圃钟借款共计1660000元。其中2011年8月5日借据载明的借期为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2011年9月1日借据载明的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其他欠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王立生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欠条表明,原告与被告王立生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王立生提供借款后,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生偿还借款1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生向原告借款之时,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红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立生与原告明确约定该
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红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立生、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圃钟借款16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被告王立生、王红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