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790号
原告苏其伟。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宏。
被告刘光林。
原告苏其伟与被告赵宏、刘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其伟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刘光林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赵宏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约定利息24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刘光林提供担保,称有钱即还,但二被告屡次失约,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4万,共计74万元;被告刘光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宏、刘光林均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10月4日之间借条复印件11份,证明被告赵宏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除2009年10月4日借条外,其他借条约定的利息均系在本金中直接扣除,后于2011年5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本金共计50万元;证据2、2011年5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宏存在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4万元事实约定,担保人刘光林对此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证明本借条上单保人的“单”系笔误,应为“担”;证据3、2012年7月12日东史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苏其伟与借条上书写的苏启伟系同一人。
被告赵宏、刘光林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因其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宏、刘光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赵宏向原告苏其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启伟现金现金柒拾肆万元整(本钱伍拾万元,利息贰拾肆万元整),总共柒拾肆万元整。借款人,赵宏,2011年五月14号。单保人刘光林,2011年5月14号”。借条下方注:2008.3.31至10.4日条作废。
另查明,“苏启伟”与原告苏其伟系同一人,且借条原件现有原告苏其伟持有。庭审时,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是从2009年10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另称单保人刘光林的“单”字系笔误,并要求刘光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宏借原告苏其伟50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宏偿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
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称利息从2009年10月4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光林对被告赵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宏、刘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宏偿还原告苏其伟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九年十月四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月息二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赵宏、刘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