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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刘鹏、张秋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5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元军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刘鹏。
被告张秋芬。
被告河南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张小霞。
被告陈红伟。
原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刘鹏、张秋芬、河南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和陈红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冯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刘鹏、张秋芬、宏通公司和陈红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刘鹏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原告以30万元的价格将汽车出售给被告陈刘鹏,同时为被告陈刘鹏购车办理了银行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刘鹏以及被告宏通公司签订《汽车托管挂靠协议》,约定把车辆托管给被告宏通公司,且被告宏通公司对被告陈刘鹏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陈红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其对被告陈刘鹏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款到期后,被告陈刘鹏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刘鹏、张秋芬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30266.77元,以及依约定应支付的垫付款利息2905.61元,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6317元,共计69489.38元;被告宏通公司与被告陈红伟依约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与被告陈刘鹏以及陈红伟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
合同》以及附件《反担保合同》一份;
2010年8月27日,被告陈刘鹏与郑州银行签订的《郑
州银行贷款服务合同》一份;
三、武陟县宏通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陈刘鹏签订的《汽车托管挂靠协议》一份;
四、郑州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
五、原告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委
托代理合同》以及收据一份;
四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刘鹏与被告张秋芬系夫妻。原告与被告
陈刘鹏、被告宏通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将一辆十通牌汽车(车型:STQ5246PXY43,发动机号:MH6S2A00729;车架号:LS3T3EG68A0108059)销售给被告陈刘鹏;车价30万元;被告陈刘鹏在合同签订时应以现金形式支付不低于车价30%(9万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21万元由被告陈刘鹏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申请汽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由贷款银行划给原告,作为被告陈刘鹏的购车款;被告陈刘鹏请求原告作为分期贷款的保证人之一,原告有权就此收取一定的费用;原告为被告陈刘鹏提供汽车贷款保证,被告陈刘鹏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还需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1000元;被告陈刘鹏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所需抵押登记费由被告陈刘鹏承担;原告应于被告陈刘鹏满足提车条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原告由于被告陈刘鹏逾期还款导致承担垫付贷款本息的,视为被告陈刘鹏违约,并按车价款的10%(即3万元)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陈刘鹏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费,致使原告承担垫付借款本息及垫付续保费用的,以逾期总额的5‰∕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陈刘鹏累计逾期天数超过30天,原告有权扣除保证金的10%,累计逾期天数超过45天,原告有权扣除保证金的30%,累计逾期天数超过60天,原告有权扣除保证金的60%,累计逾期天数超过80天,原告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因被告陈刘鹏偿还贷款本息并未及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罚息、滞纳金,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陈刘鹏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缴费等费用等。作为该合同的附件,被告陈红伟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原告在《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中为被告陈刘鹏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提供贷款保证,被告陈红伟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购车合同》或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汽车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或独立的担保合同,承担被告陈刘鹏向贷款银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后,为此而产生的向被告陈刘鹏追偿代偿款项的债权;被告陈红伟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被告陈刘鹏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缴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损失;被告陈红伟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被告陈红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等。
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被告陈刘鹏、被告宏通公司、被告陈红伟和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借款人:被告陈刘鹏,保证人:被告陈红伟、原告豫嵩公司,抵押人:被告宏通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向被告陈刘鹏发放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总计21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该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贷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被告陈刘鹏授权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的贷款划入其名下的账户;被告宏通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该合同签订时认可的价值为30万元的车辆抵押给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以担保被告陈刘鹏按期偿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该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利率及期限以借据为准等。
又查明,被告宏通公司、被告陈刘鹏与原告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主要载明:被告陈刘鹏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十通牌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发动机号为MH6S2A00729;被告陈刘鹏自愿将此车以被告宏通公司的名义上户挂牌;被告宏通公司和被告陈刘鹏均同意车辆以被告宏通公司的名义挂牌后,被告陈刘鹏在清偿所有本金及利息之前,原告保留被告陈刘鹏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如被告陈刘鹏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或没有及时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刘鹏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宏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车辆托管期间,被告宏通公司应协助原告向被告陈刘鹏催收银行贷款本息,若被告陈刘鹏累计两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要求陈刘鹏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宏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
再查明,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8月21日,原告陆续代被告陈刘鹏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垫款,具体如下:2011年11月30日,50元;2011年12月23日,100元;2012年1月31日,50元;2012年2月29日,82.92元;2012年3月31日,109.16元;2012年4月26日,101.82元;2012年5月21日,84.03元;2012年6月29日,9902.49元;2012年7月31日,9909.60元;2012年8月21日,9885.80元,共计30275.82元。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在诉前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被告陈刘鹏自2010年9月29日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贷款21万元,并签署合同在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8月25日前还清。被告陈刘鹏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5日逾期、没有还款累计30266.77元,因原告为被告陈刘鹏担保有连带责任,故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5日为被告陈刘鹏垫款30266.77元。故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刘鹏、被告宏通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被告陈红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陈刘鹏、被告宏通公司、被告陈红伟、原告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宏通公司、被告陈刘鹏和原告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向被告陈刘鹏支付贷款后,被告陈刘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陈刘鹏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陈刘鹏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还款30275.82元。原告请求被告陈刘鹏、张秋芬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0266.77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刘鹏与被告张秋芬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陈刘鹏的上述债务属共同债务,被告张秋芬负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陈红伟作为反担保人应依《反担保合同》就被告陈刘鹏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陈红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刘鹏追偿。《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约定,如被告陈刘鹏未依约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刘鹏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宏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宏通公司应当对原告代被告陈刘鹏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刘鹏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陈刘鹏、被告张秋芬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个人贷款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刘鹏、张秋芬支付垫款利息2905.61元及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系因借款而引起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该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刘鹏、张秋芬偿还原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款30266.77元、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律师费63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红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刘鹏追偿。
二、被告河南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
垫款30266.77元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刘鹏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146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雷
助理审判员  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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