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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峰与凌云鹏、陈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15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93号
原告王建峰。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赵松强,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云鹏。
被告陈婵。
原告王建峰诉被告凌云鹏、陈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勋,被告凌云鹏、陈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该借据载明:如到期未能还清借款,本人自愿承担每天滞纳金2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整,并写有借条为证,说使用两个月。现约定还款之日早已过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一事,被告总是以多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延期支付滞纳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云鹏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
被告陈婵辩称:同意被告凌云鹏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原、被告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12年7月12日的借款约定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每天滞纳金为2000元;2012年8月30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凌云鹏、陈婵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30日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民间借贷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将约定的款项交付被告,已履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滞纳金50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云鹏、陈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建峰相应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凌云鹏、陈婵各承担825元;余额1650元退还原告王建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郭洪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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