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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营与马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7-03 浏览量:1810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2198号
原告郭国营,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冯焱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跃伟,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郭国营诉被告马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炎燚及被告马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马跃伟因购钢材向原告郭国营借款78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3月29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6000元及利息1572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3月25日被告马跃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认可该笔借款,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6000元,并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购钢材马跃伟借郭国营786000元(染拾捌万陆仟元整)特此证明,计息从2013年3月1日起(2分/月息),还款日期3月29日之前”。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借款及利息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跃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国营借款本金78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7元,由被告马跃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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