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王鹏辉。
被告余国定。
原告王鹏辉诉被告余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国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辉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答应一个月内还,并将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质押。现已过还款期,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行驶证一份;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余国定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鹏辉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本人自愿将一台银白色长安小面包车,车牌号豫A×××××质押给王鹏辉,为期壹个月,到期还款给车,在质押期间,不得从事违法乱纪活动,车辆违章、丢失及损坏由被借方负全责”。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将豫A×××××面包车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质押在原告处的机动车未办理质押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国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鹏辉借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余国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