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借贷纠纷 > 借贷纠纷咨询

朱宏与孙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7-03 浏览量:1810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2272号
原告朱宏,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程旭红,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守强,男,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朱宏诉被告孙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旭红及被告孙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孙守强找到原告朱宏,希望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一个月归还;原告向其出借5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三个月过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其还款,被告表示暂时无法归还,向原告出具《补充》条一份,如其在2012年11月21日前仍不能还款,自愿从即日起承担约定的利息。之后,被告仍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月息1.5%的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暂计利息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二、补充条一张,证明被告承诺欠原告款项于2012年11月21日前还清,如届时未还,按月息1.5%支付利息,春节前付清,如届时仍未归还,支付日千分之一罚息。
被告辩称,认可借款本金5万元,但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利息,《补充》条是被迫所写;现在暂时没钱归还,请求宽限时间。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孙守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宏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最长至2012、9、2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条一张,载明“现就借朱宏人民币伍万元事宜特补充如下:此笔借款本人尽量在2012年11月21前还清,若此时未还,按月1.5计息,春节前清完毕;若春节未还,按天千分之一计罚息。(节后2月21号开始计)”。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被告称2012年10月19日其向原告出具的《补充》条系受原告逼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且未依法行使撤销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按照月息1.5%)的请求,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补充》内容为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偿还自2013年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计算标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宏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孙守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楠楠

 借贷纠纷咨询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