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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娜与朱丽娟、李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2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02507号
原告张瑞娜。
被告朱丽娟。
被告李由军。
原告张瑞娜与被告朱丽娟、李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娟、李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朱丽娟、李由军夫妻二人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三十六万元及利息一万六千元整。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朱丽娟、李由军向原告张瑞娜出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瑞娜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借期贰个月。138××××0387,朱丽娟,李由军,2012年7月19日。”
民政机关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朱丽娟、李由军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朱丽娟、李由军借原告张瑞娜36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3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查双方在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计算,经查原告主张的16000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丽娟、李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丽娟、李由军偿还原告张瑞娜借款三十六万元及利息一万六千元,共计三十七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四十元及诉讼保全费二千四百元共计九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朱丽娟、李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林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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