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45号
原告李海荣。
被告李颖彬。
委托代理人李国梁。
委托代理人刘玉霞。
原告李海荣诉被告李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荣,被告李颖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梁、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荣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承诺2012年底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海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2月22日借条一份。
被告李颖彬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13000元,欠条上的字迹很像。起因是因为被告去商议房屋纠纷,原告几个人围着,强迫被告出具的,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2、从2011年时两个家庭就有矛盾了,不可能借原告款项,被告去原告家时有病,不知是否写了借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下方写的签名不是被告的名字,且被告受到原告胁迫,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其质证理由予以支持,且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李颖彬向原告李海荣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荣壹万叁仟元。还款日期2012年年底”。借条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受到胁迫出具借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的名字,字迹看着像被告所签,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签名及指印是否为被告书写申请鉴定,因此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颖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荣借款13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颖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