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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庆顺与被上诉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7-21 浏览量:1643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顺,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彦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佳男,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凤东,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庆顺因与被上诉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庆顺,被上诉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顺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补调1999年应调工资;2、补发1998年1月至2000年10月生活费68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原为河南黄河工程局)单位职工,1997年开始在家待岗,2005年办理了内退,2008年11月申请退休,经被告批准于2009年1月正式退休,退休审批表显示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下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1081.03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7月至2000年10月期间待岗生活费。该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1999年调工资及1997年至2000年的生活费的请求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并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实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庆顺负担。
宣判后,张庆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就本案劳动报酬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间断,并不超仲裁时效;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三份证据,前两份上诉人没有见过,第三份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工资无异议,上诉人均不予认可;3、劳动争议系比较特殊的民事案件,不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且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工资和生活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理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本案系因应否调补工资及补发生活费引起的劳动争议,并非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纠纷,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情形。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对上诉人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的通知书,亦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未超1年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1999年调工资及1997年至2000年的生活费的请求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2、上诉人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并不超仲裁时效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劳动争议是比较特殊的民事案件,不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虽然正确,但因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庆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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