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3312号
原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高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战胜。
被告管升誉。
原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华康保险公司)诉被告管升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战胜,被告管升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2月起实际上已经没有接受原告管理,长期无故不上班,也不履行请假手续,也无任何考勤记录和考核结果,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7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6月的工资1万元,原告认为金水区仲裁委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才诉至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
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长达几个月未发放被告工资,被告仍尽心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在工作期间遵守公司制度按时签到,按时报班。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负有提供证明的责任,其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做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应按裁决书给付被告1万元工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员工违纪警告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合同存续期没有按照岗位要求完成任务,给其作出警告通知。2、关于给予管升誉同志劝退的工作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不遵守工作纪律,公司给予劝退处理。3、内部工作邮件记录一份(复印件),上面可以反馈被告不遵守公司的管理规定,不胜任工作岗位,给其警告和劝退处理。4、关于管升誉考核办法的通知一份(复印件),这是定岗定责的一个专门的考核办法。5、2011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应遵守合同上约定的内容。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公司文件一份,考核手册的部分内容,证明C类员工的绩效工资只能占总工资的10%。2、工作邮件及工作邮件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每天向公司进行工作汇报。3、公司下发的考勤记录一份,其中没有被告,说明被告一直按照公司的要求工作。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单方调整被告的劳动岗位和绩效工资时应经过被告的同意。5、人员调整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公司要求去新蔡,职责是团体多元业务开拓,对被告的考核是综合业务开拓。6、公司下发的任务政策一份,证明从2012年10月19日才有政策支持,但是佣金比较低,做不来业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从来没有下发到被告手里。证据2被告从未收到过,是后来补发的。被告从未收过这两份通知书,也不知道被警告及被劝退一事。证据3这个邮件是被告发的工作汇报性邮件,人事部让被告提供的一份述职报告,不能证明被告不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定。证据4不符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总公司下发的内部文件规定,C类员工绩效工资占总工资的10%,也不符合郑州市最低劳动工资标准。此考核办法是单方下发的,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对证据5合同本身无异议,被告一直在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公司对员工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都可以进行调整,合同上有约定。证据2无邮件主题,无邮件内容。证据3是对其他员工下发的,那时公司已下文让被告做述职报告,对被告没有什么意义。对证据4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是否履行合同内容持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团体多元业务开拓和综合业务开拓后来是一回事。从工作岗位调整以后,被告没有做成一笔业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管升誉系原告华康保险公司员工,2011年5月5日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主要约定基本工资为1620元,绩效奖金标准为180元;原告根据企业经营情况、被告的岗位变动、工作业绩及身体状况,可与被告协商增加或减少被告工资,被告同意服从原告的调整;原告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原告通过银行按月发放被告工资,如果该日为节假日或公休日则相应顺延等。另双方还就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分别进行了约定。一年后,被告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为2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工作岗位调整至团体多元新蔡营业部。诉讼中,被告称其在该处工作至2013年7月,邮件发至6月底。对此原告认可被告工作时间是2013年4月5日,原告给被告下发劝退通知。2013年7月30日管升誉就公司拖欠工资一案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9月17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康保险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管升誉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工资共计1万元;驳回管升誉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具体诉请如上。
另查明,原告所举员工违纪警告通知书及关于给予管升誉同志劝退的工作通知均无证据显示已通知送达与被告。另原告所举关于管升誉考核办法的通知,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情况,该通知显示工资标准变更为:800基本工资+1200绩效工资等。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收金劳人仲裁字(2013)395号仲裁裁决书,其于同年10月10日曾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本院立案庭寄送起诉状及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底,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原告就应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9000元(1800×5=9000),关于此期间的绩效工资部分,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作业绩,故对此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不应支付。关于被告诉请原告为其补缴上述期间的公积金、社保费等,因该部分请求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的电脑补贴等,因无证据证明,故对此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因与事实不符,其辩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管升誉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