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中民一初字第2343号
原告陈刚,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工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张元,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扬子江,系被告人事处员工。
原告陈刚诉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被告河南工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陈禹、扬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诉称,原告2003年研究生毕业后即到被告处工作,与其签订了5年期的
劳动合同。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事处单方面强行将原告的工资级别由中级降为初级,原告多次向被告人事处反映均没有结果。2008年开学初,被告安排原告到实验室工作,不再上课。2008年6月底7月初,被告人事处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原告说:合同到期了,因为原告没有教师资格证,要求终止双方的合同。原告认为合同早已到期,但被告通知太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聘用工作关系,应该视为延续聘用合同。而且,在实验室工作不需要取得教师资格证,被告以此为由终止合同,理由牵强。2008年10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马上结算工资、办理相关离校手续,但被告坚持年底期末随全校一起结算,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原告于2008年11月工资发放日之后停止工作。2009年3月,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下发《关于发放陈刚合同终止补偿金等项目的通知》,核算了原告的工作量津贴、文明单位奖金、经济补偿金等。但原告认为该通知中的计算错误百出,拒绝领取,并多次找被告人事处及校领导,甚至与人事处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学校为此还成立工作组专门解决此事,但原告认为学校在工作组的组成人员上捣鬼,纠纷依然没有解决。被告人事处先后7次下发《关于发放陈刚合同终止补偿金等项目的通知》,要求原告及时领取合同终止补偿金等费用,并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原告对被告应付的经济补偿金一直有异议,至今没有领取相关费用。后原告于2012年6月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本人工资被学校人事处蛮横违法停发后,一直努力向学校人事处及校领导主张权利,这些可以被学校给本人下发的多次通知等大量事实证明。原告一直向学校主张权利,符合仲裁时效的中断制度,故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错误,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补发并赔偿克扣、拖欠的工资227614元(其中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事处单方面将原告工资级别由中级降为初级,至今不予纠正应补发并赔偿223200元;被告拖欠的2008年教学工作量津贴1207元以及教学评估及文明单位奖金1000元,被告应补发并赔偿4414元);2.补定无固定期限合同;3.支付双倍工资83386.8元;4.支付违及教学评估及文明单位奖金1000元,被告应补发并赔偿4414元);2.补定无固定期限合同;3.支付双倍工资83386.8元;4.支付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41863元;5.支付恶意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关系赔偿金50235.6元;6.支付故意拖延不订立合同造成工资损失的赔偿金共298273.8元;7.学校相关负责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
被告河南工业大学辩称,1.双方的聘用合同已于2008年5月14日到期,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聘用关系在合同期满后即行终止。原告于2003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五年,至2008年5月14日合同到期。根据国家规定高校教师必须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于原告未取得教师资格,不能再从事教学工作,经贸学院的领导经过研究决定让原告暂时在经贸学院的实验室工作。若原告欲继续留校工作,须在2008年5月14日前向有空岗的非教师岗位提出书面的竞聘申请,如果到期原告未递交竞聘申请,于2008年6月1日之前需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出手续。2008年4月被告人事处科长张某某亲自约谈原告,并要求原告在2008年6月1日之前到被告人事处办理离校手续,并将书面通知一份交予原告,原告看过通知后拒收。截至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事处一直未收到原告的书面竞聘申请。2008年5月15日,被告人事处科长张某某再次约谈原告,告知聘用合同已经终止,请他尽快到人事处办理离校手续;并让他在书面的合同终止通知书上签字,原告拒绝签字,并提出异议,认为马上就是暑假,这个学期他为被告工作了大半个学期,理应享受假期。从人性化的角度出发,经领导同意,被告人事处张某某跟原告陈刚商谈约定,双方的聘用合同终止后,被告再给原告三个月找工作的过渡时期,这三个月被告继续给原告发放生活费,三个月后如果原告没有被河南工业大学非教师岗位聘用,原告必须马上办理离校手续。被告如约给原告发了三个月的生活费。截止到双方约定时间2008年8月31日,被告仍未收到原告的书面竞聘申请;2008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生活费,被告经研究同意再给他发放一个月的生活费,同时指出,如果本月内原告仍然未被被告聘用,原告必须在2008年10月1日以前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后被告仍然没有收到原告的书面竞聘申请,原告没有被被告录用。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到人事处领取合同终止补偿金、办理离校手续,原告均以对合同终止补偿金有异议为由而拒绝办理。之后被告又多次与原告协商,并从宽计算了合同终止补偿金等项目,原告一直拒绝接受,被告多次就此事件发出通知,原告拒绝领取通知,拒不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出手续。2.原告声称被告人事处在2005年单方面将他的工资级别由中级将为初级不属实。原告自入校到与被告合同终止一直只是初级职称,理应享受初级工资。原告提出的工作量津贴1207元及教学评估及文明单位奖金1000元,被告送达原告的历次书面通知中均包含该款项内容,是其本人一直拒绝领取。关于聘用合同到期事宜,被告已经完整地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约定三个月过渡期满后,自2008年9月1日新学期开始,学校不曾给原告安排过任何工作,原告自己也承认与被告不曾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也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是因为合同期满,被告早已明确表态愿意支付法定补偿金,是原告本人一直拒绝领取。合同终止后再发几个月的生活费是原告本人的请求,经双方协商之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照顾他本人实际困难的结果,不存在被告同意继续跟他履行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一直明确拒绝跟原告续签合同,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与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签订了五年期限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3年5月14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岗位是“教师”;该聘用合同另特别约定了研究生安家费、服务期不满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金、经济补偿等事项。双方于2003年12月4日达成该特别约定事项后,均签字盖章确认,并以附页形式附入聘用合同书内。后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和郑州工程学院于2004年5月合并组建为河南工业大学。
2004年被告聘原告为初级职称,其工资按照国家政策发放。因原告一直没有教师资格证,按国家规定不能在教师岗位上继续工作,2008年开学初,被告安排原告到实验室工作。因实验室只有一个岗位,已经有人在岗,被告通知原告参加学校组织的其他非教师岗位竞聘,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被告人事处口头通知原告合同已到期,要求终止合同。但原告未从被告处离开,而是继续在实验室工作。2008年暑假期间原告未工作。
2008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内容为:“本人合同期已满,在院领导的安排下一直在实验室工作,而新的劳动合同没有签,所以本人提出申请生活费。”后被告于2008年10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马上结算工资,办理相关离校手续,被告坚持年底期末随全校一起结算。原告于2008年11月工资发放日之后停止工作。
2009年3月,被告下发《关于发放陈刚合同终止补偿金等项目的通知》,核算了原告的工作量津贴、文明单位奖金、经济补偿金等。原告认为计算有误拒绝领取,也不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转出手续。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人事处及校领导。被告人事处先后7次下发《关于发放陈刚合同终止补偿金等项目的通知》,要求原告及时领取合同终止补偿金等费用,并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原告对被告应付的经济补偿金一直有异议,至今没有领取相关费用。
诉讼中,被告表示原告通过竞聘上岗可以同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以被告处已经有原告的一个工作岗位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竞聘上岗。
原、被告双方因人事聘用合同终止事宜产生争议,原告于2012年6月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并赔偿克扣以及拖欠的工资;补签无固定期限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支付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4186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故意拖延不订立合同的赔偿金;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2)50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被告的聘用合同在2008年5月14日到期,后双方对终止聘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被告分别在2009年3月25日、2009年5月13日、2010年9月1日、2011年10月26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发放陈刚合同终止补偿金等项目的通知》,能够证明双方对合同终止补偿金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分别在上述通知上记载了其本人对补偿金事宜的不同意见,该行为足以证明自聘用合同于2008年5月14日到期后,原告并未放弃自身权利,亦未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而是积极地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存在仲裁时效多次中断的情形。在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第7次向原告下发通知后,原告于2012年6月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系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诉讼中,原告陈刚对聘用合同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其身份证、户籍登记表的签发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其研究生毕业合影时间为2003年3月24日,并推断聘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4月初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对合同期限明确约定为“自2003年5月14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原告的推断无从推翻合同明确约定的期限,故本院认定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08年5月14日。
在双方的聘用合同于2008年5月14日到期前,因原告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不能再从事教学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到不需要教师资格的实验室工作,原告接受了这一安排并已实际到实验室工作,系双方在履行聘用合同期间对工作岗位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在双方的聘用合同于2008年5月14日到期后,如双方需续订聘用合同或重新签订聘用合同,需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或当事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愿意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形成事实聘用关系。就本案来讲,在合同到期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竞聘申请,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与义务未作出书面约定,亦未形成书面的聘用合同。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暑假期间除外),原告未从被告处离开,而是仍然在被告处的实验室工作,该行为是否构成事实聘用关系,双方争议较大。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就必然失去了提出终止双方合同的权利,故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聘用关系。被告认为,合同终止时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离校手续,但考虑到原告已经为被告学校工作了五年,且马上面临暑假,被告从人性化的角度出发,给予原告三个月找工作的过渡期,2008年9月1日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发放的是生活费补助,原告暂时在实验室工作系临时性的帮忙,且被告明确表示如原告没有被河南工业大学非教师岗位聘用,原告必须办理离校手续,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情形。本院认为,在此期间,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愿意继续留在实验室工作,希望与被告形成新的聘用关系。但被告明确表示如原告未按规定被聘用需办理离校手续,在原告未提交竞聘申请、未参与岗位竞聘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作出重新聘用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出于照顾目的向原告发放了三个月过渡期工资(含两个月的暑假工资),且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中亦明确为“申请生活费”,故在此期间被告并非根据原告提供劳动量的多少发放劳动报酬,而是基于补助原告生活而发放的生活补助费;此后被告先后7次向原告下发《关于发放陈刚合同终止补偿金等项目的通知》也能够佐证被告的意思表示是终止与原告的聘用合同,而非续订或形成新的聘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就形成新的聘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双方既未达成合意,也没有形成事实聘用关系。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河南工业大学的教工卡,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目前仍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本院认为,该教工卡能够证明原告曾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双方目前仍存在人事聘用关系。故对于原告称其与被告仍存在聘用关系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单方面将本人的工资级别由中级降为初级,故要求被告补发并赔偿223200元。经查,原告在被告处的职称为初级职称,被告按照初级职称给予原告相关待遇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让原告享受中级职称待遇,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称因被告拖欠2008年教学工作量津贴1207元以及教学评估及文明单位奖金1000元,要求被告补发并赔偿4414元的请求,诉讼中,被告认可确实未支付上述两项费用2207元。经查,被告人事处在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通知中,未确认该款项2207元,直到被告2009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发放陈刚合同终止补偿金等项目的通知》中才确认了该款项,故被告拖欠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拖欠数额的一倍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补发并赔偿上述两项费用共4414元。
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补定无固定期限合同、支付双倍工资83386.6元、支付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41863元、支付恶意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关系赔偿金50235.6元、支付故意拖延不订立合同造成工资损失的赔偿金共298273.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且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事实聘用关系,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相关责任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项主张系原告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主张,与本案劳动人事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法院合并审理的条件,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故在本次人事争议诉讼中本院不予处理。
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其愿意按照2012年3月9日、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下发的《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向原告支付合同终止补偿金14931.5元、2007-2008学年第二学期教学工作量津贴1207元、2008年度教学评估及精神文明单位校内奖金1000元、补助款12480元,以上共计29618.5元。扣除掉被告应向原告补发的2007-2008学年第二学期教学工作量津贴1207元、2008年度教学评估及精神文明单位校内奖金1000元,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的款项为27411.5元。本案被告作出的自愿补偿承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依其承诺补偿原告2741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刚补发并赔偿教学工作量津贴、教学评估及精神文明单位奖金共计4414元;
二、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刚支付补偿款27411.5元;
三、驳回原告陈刚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工业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花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炎鹏
补充:更正裁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中民一初字第2343号
本院2012年12月26日对原告陈刚与被告河南工业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中民一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排版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判决书中第1页第五段第一行“扬子江”、第六段第三行“扬子江”均应为“杨子江”;第3页正数前两行“及教学评估及文明单位奖金1000元,被告应补发并赔偿4414元);2.补定无固定期限合同;3.支付双倍工资83386.8元;4.支付违”应删去。
审判长张瑞花
人民陪审员李宁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