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一初字第89号
原告杨建峰,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翟学章,河南魁达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发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建峰诉被告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学章、被告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峰诉称:2007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技术员。2012年2月,公司安排原告出国安装销往吉尔吉斯斯坦的机械设备,2012年4月28日回国。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2012年5月13日又再次被安排到吉尔吉斯斯坦维修设备。为确保机器正常使用,国外公司让原告在当地滞留88天,至2012年8月10日回国。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出国期间的工资及补助,原告于2012年11月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出国补助共计47880元(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按6.301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0576.3元。
被告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答辩人职工,为履行答辩人同乌鲁木齐天福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签订的在吉尔吉斯斯坦安装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和5月13日两次到国外安装、检修机器属实。宏运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第一次出国的工资。本案不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真正意义上的劳动福利待遇争议。宏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宏运公司承担答辩人的人员去国外的签证费用、往返路费及每天40美元的工资”,实际上宏运公司按照约定已经支付原告2970美元的报酬。经答辩人了解,原告第二次去吉尔吉斯斯坦被滞留88天的原因,确实是原告涉嫌违背当地法律规定被滞留,该88天滞留后果,答辩人不应承担有关损失,用工单位也不应承担。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需向真正义务人宏运公司主张。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建峰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荥阳市劳动仲裁委做出的仲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自2012年2月12日到8月10日期间两次受被告委派到国外工作,同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宏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是原告从仲裁庭复印的。2、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2012年11月26日说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出国补助原约定为40美元/天,后以实际支付行为变更为45美元/天,被告公司给原告的出国补助是每天45美元,实际支付原告66天出国补助。
第三组证据,照片八张,是原告第二次去吉尔吉斯斯坦拍摄的工地照片,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运转正常,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及补助。
第四组证据,证人陈奉庭、曹存国、孟庆道证人证言三份,其中曹存国、孟庆道两个证人到庭,证明原告是一级安装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的工资是140元/天,每月4200元,该工资不包含出国补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从2012年2月12日到8月10日原告在吉尔吉斯斯坦的工作时间,在仲裁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因而不能确定该期间出国。2、尽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出国是为宏运公司安装机械设备,原告应向宏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不欠原告工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向仲裁委提交,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上宏运公司与被告明确约定,宏运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人员去国外的签证费用、往返路费和每天40美元的工资。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根据。2、被告公司向仲裁委提供的材料上明确有原告第一次出国的时间及领取工资是在宏运公司取得,以及仲裁委所查明的因原告个人原因造成调试的机械设备损害的事实。原告关于每天应支付其45美元的补助该材料上没有显示,被告也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八张照片中除显示河南世博公司的内容被告予以认可外,其余的既没有拍摄时间,也没有拍摄地点的说明,对原告的主张无法确认。即使原告提交的照片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机器运转正常。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奉庭未到庭,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明内容中原告为世博公司一级安装工,每天工资为140元不是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使用。证人曹存国、孟庆道的证言,证明内容不属实,且证人均已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将陈奉庭、曹存国、孟庆道作为证人,有关证言既不真实,也不客观。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据的来源、制作过程没有进行必要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三个证人陈奉庭、曹存国、孟庆道的证人证言,其中陈奉庭未到庭作证,曹存国、孟庆道两个证人到庭作证,曹存国陈述被告公司的工人外出安装机械设备的工资为140元/天、在家等待没有工作的就没有工资与孟庆道、陈奉庭证言中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一级工,月工资是4200元的内容相矛盾,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公司的身份信息。2、2011年11月30日的订货合同一份、2012年11月24日牛红图所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尽管存在
劳动合同关系,但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争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对订货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出口代理合同,同时该合同约定每天给原告40美元的工资,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2、牛红图的情况说明不是原件,且牛红图不在安装现场,故该份证明不真实,但就每天45美元的工资补助是真实的,原告被当地老板留在工作地也是真实的。
本院对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宏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运公司向被告订购振动给料机等机械设备,交货地点伊尔克什坦口岸,被告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调试,宏运公司负责技术人员食宿,宏运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人员去国外的签证费用、往返路费及每天40美金的工资等内容。
2007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机械制作和销售。为履行2011年11月30日的订货合同,原告作为技术人员,受被告委派到吉尔吉斯斯坦,为宏运公司订购的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进行场地规划、水泥基础制作、机械配件制作、输送机制作、安装调试设备等工作。2012年2月12日原告第一次出国到吉尔吉斯斯坦安装机械设备,2012年4月28日回国。宏运公司按每天45美元支付原告66天工资共计2970美元,当时美元对人民币银行汇率为6.3012。后因原告在吉尔吉斯斯坦安装的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另发往国外一台机器,仍由原告到国外安装,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出国,用一天时间将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国外购买方为保证机械设备正常使用,让申请人在当地滞留88天,期间为原告提供食宿,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回国,被告未支付原告第二次出国期间的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按照被告委派到国外安装、调试机械设备,付出正常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与宏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被告派技术人员去国外指导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宏运公司负责技术人员食宿,宏运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人员去国外的签证费用、往返路费及每天40美金的工资等内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约定对被告、宏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并不据此约定发生改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劳动任务后,支付其工资等劳动报酬。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需向真正义务人宏运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第一次出国,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4月28日计76天,原告收到66天的工资,尚欠10天工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天40美元支付原告400美元,按原告主张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3012计算,折合人民币2520.48元,原告主张按每天45美元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出国89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天40美元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美元3560元,折合人民币22432.2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原告已收到的66天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尚应支付原告出国安装、调试机械设备的劳动报酬24952.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4952.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明洲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